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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释义(二)
2024-05-22 14:55           来源: 江西省统计局法规处          发布机构:汕尾市统计局 【字体:   打印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职权

        【法律条文】

        第六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释义】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是政府统计活动的实施主体,只有依法保障其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侵犯,才能保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客观地进行统计调查,提出统计报告,实行统计监督,才能充分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法定职权有以下三项:一是统计调查权,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实施统计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统计调查对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二是统计报告权,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将统计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加以整理、分析,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统计机构提出统计报告。三是统计监督权,指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有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的结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警,对国家统计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了个人利益、局部利益,以任何方式予以拒绝或者阻碍。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法律意识淡薄,为了骗取荣誉、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等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统计资料的真实性,侵害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防止地方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本法对其规定了三项禁止行为:一是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即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无权对统计资料进行修改,如果统计数据有错误,只能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核实订正。二是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即不得利用职权强令、授意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的统计资料或者没有根据地修改统计资料。三是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负责人不得通过调动工作、撤换职务、进行处罚以及其他任何方式,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七、统计调查对象的义务

        【法律条文】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释义】

        统计调查对象,是指在政府统计调查活动中,提供关于自身情况的统计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统计调查对象的范围是所有依法负有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以外,还包括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各类其他组织。具体到每一个统计调查项目,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统计调查对象可能包括上述范围的全部或者部分对象。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是统计调查对象的基本义务。保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报送统计资料的义务,是确保统计工作有效运行,及时取得国家管理所必需的全面、准确统计资料的基础。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准确地填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资料;完整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提供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全部有关资料,不得提供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时限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统计工作的社会监督

        【法律条文】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释义】

        我国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即是指任何单位和公民个人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广泛政治权利,以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等方式对各种政治权力主体进行的一种自下而上的监督,它直接体现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统计工作依赖于社会公众的支持和配合,也服务于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作为一项政府行政行为,统计工作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这既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也是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遵纪守法,保障统计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保障统计资料真实、可信的需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统计资料,把统计工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通过一定的方式听取并积极采纳社会公众对统计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从而能够有效预防和惩处各类统计违法行为,更好地促进统计工作健康发展。

        对于统计中发生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检举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发现的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供证据、线索,要求该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为。向有关机关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社会监督的一项有力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收到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并作出处理,不得推诿、塞责。为了提高社会公众监督统计工作的积极性,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保密义务

        【法律条文】

        第九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释义】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依照《统计法》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具有统计调查、统计监督的职权。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实施统计调查活动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能够获得各类统计调查对象的大量资料,从而知悉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信息,甚至有的属于国家秘密,并且汇总后的综合统计资料所反映的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情况,很可能涉及国家秘密。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包括绝密级国家秘密、机密级国家秘密和秘密级国家秘密。《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因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于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应当予以严格保密,在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摘抄、保存和销毁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时,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批,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泄露商业秘密,将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利益造成损害,从而影响其提供统计资料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影响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不得向他人泄露,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与统计调查对象个人有关的、能够识别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所有信息,如个人的身份信息、财产信息、行为特征信息等等。个人信息反映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体特征和情况,如果泄露为公众所知晓,可能侵害公民的个人隐私等法定权利,也可能为他人从事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对其所知悉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十、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不正当利益

        【法律条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释义】

        统计数据真实可信是统计工作的生命。《统计法》通过明确有关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在统计活动中的基本守则,完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度,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彰显了国家进一步强化统计数据质量管理的决心和信心,对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为了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局部利益、短期利益,甚至为了个人私利,通过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来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统计数据质量,扰乱了统计工作秩序,损害了政府统计公信力,破坏了政府形象和社会公平公正。为此,《统计法》特别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依照本法规定,对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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