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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法定的统计职责职权有哪些
2025-06-23 09:10           来源: 《领导干部基本统计知识问答》          发布机构:汕尾市统计局 【字体: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本部分以下简称统计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统计活动中的职责职权主要表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设立组织机构

  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按照这一规定,各省(区、市)、各市(地、州、盟)、各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都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市辖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目前,全国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所有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民政府都设有独立的统计局。统计机构要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前提是机构必须独立,如果机构失去独立性,独立行使统计职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提供条件保障

  为统计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是统计法明确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一是提供人员保障。包括配备必要的领导职数、人员编制,选配与统计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二是提供经费保障。统计法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包括行政经费、业务经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中,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主要有:组织实施费用、调查人员工资及补助费用、宣传动员费用、资料开发费用等。三是提供工作条件保障。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人员培训等。

  三、组织实施本地重大国情国力普查

  统计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地方人民政府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一般都是通过设立本级人民政府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来具体组织实施。

  四、保障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本部分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这就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要遵守统计法,严格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领导统计工作;要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工作;要推动对统计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统计法律意识;支持统计机构严肃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坚决惩戒统计造假作假者。

  五、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这就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健全本级政府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明确主要负责人的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的直接领导责任,纪检监察负责人的监督责任,单位内部各机构负责人的主体责任,以及工作人员的直接责任。

  六、监督统计法的执行情况

  统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这种监督包括: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是否严格遵守统计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是否严格依法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是否严格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职权,是否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七、依法追究违法责任人的责任

  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对统计违法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纠正、通报统计违法行为。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二是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统计违纪违法责任。统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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