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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 2023-04-04 10:39
  • 来源: 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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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发挥专家在政府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和咨询参谋作用,提高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聘、管理及咨询活动。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是指由市人民政府聘请的、为市人民政府开展政府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库,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咨询专家的公开选聘和管理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需要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在其工作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四)具有相关领域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熟悉市情、社情、民情,热心参与政府立法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的选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选聘通告,明确选聘程序、条件、报名方式等内容;

  (二)对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相关条件的候选人进行评审筛选,拟定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

  (三)立法咨询专家人选名单通过门户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四)公示期届满无异议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人选名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每届任期5年,市司法行政部门每5年组织一次更新复核工作。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起草单位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损害政府形象行为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联系、组织立法咨询专家开展工作,支持和协助其履行职责,研究和处理其对政府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提供咨询意见或者建议;

  (二)参与重要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调研以及规章立法后评估;

  (三)参与相关法规规章草案的论证,对相关法规规章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与市人民政府相关立法课题的研究、评审;

  (五)参与市人民政府规章清理、编纂工作;

  (六)对政府立法工作开展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参与其他与政府立法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邀请专家参加有关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立法调研;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三)其他方式。

  第十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立法过程中专业性比较强、社会关注度高或者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中,应当对相关工作内容进行认真研究,按时回复书面意见,重点阐明观点、理由和依据。

  立法咨询专家应当遵守立法工作制度和保密要求,按规定参加立法咨询活动。不得以立法咨询专家的名义,从事与咨询无关的活动;未经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单位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向外披露咨询事项中尚未确定和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立法咨询专家在参与政府立法工作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将采纳情况在论证报告、起草说明或者审查报告予以说明,并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书信、当面答复等适当形式予以反馈。

  立法咨询专家意见和建议应当归入立法工作档案。

  第十三条  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工作,可以向市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部门查阅有关参考资料,涉密事项除外。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邀请立法咨询专家参与立法咨询工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尾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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