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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实施细则
  • 2024-04-17 16:28
  • 来源:本网
  • 发布机构:汕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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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汕尾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预防和化解欠薪问题,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广东省水利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 广州铁路监督管理局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粤人社函〔2021276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指施工总承包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总承包单位(含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

施工总承包单位按照规定缴存工资保证金时,可以选择现金形式缴存,也可以选择银行保函、工程保证保险保函、工程担保公司保函(以下统称“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替代缴存。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管理的建设项目,包括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装修装饰、交通、水利、市政公用、通信、铁路、电力等从事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及建设单位,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资保证金制度统筹、监督和管理。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承担工资保证金的具体经办职责,并定期向市级报送工资保证金经办情况。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市水务部门等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五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缴存。

第六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我市设有分支机构;

(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推送工资保证金相关信息至汕尾市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

开立工资保证金保函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建市〔201968号)的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开展保函、保险业务应符合银行业保险业监管规定。工程担保机构应在本市设有总部或分支机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在本地开展工资支付保证金的工程担保机构进行管理,引导工程担保机构自行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对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项目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

第八条 工资保证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3%的比例存储,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施工合同额或年度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可免除该工程建设项目缴存工资保证金,但施工总承包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前一年在本市没有承建工程的除外。

第九条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本细则缴存保证金后,在本市承建工程连续2年没有发生工资拖欠,对其新增工程项目降低为1.5%存储比例。对连续3年没有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其新增工程项目可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对缴存前两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4.5%,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300万元缴存金额上限限制;对因欠薪被纳入失信惩戒名单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新增工程建设项目的缴存比例提高为6%,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300万元缴存金额上限限制。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况由具体经办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第十条 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办理流程: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持该合同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资保证金数额,填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申报表》(附件1);

(二)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工资保证金数额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2个工作日内到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按规定与经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经办银行签订《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附件2),按规定约定保证金相关内容。同一施工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只设立一个工资保证金账户,工资保证金账户由开户单位自行管理;

(三)建设单位按规定将款项存入施工总承包单位保证金专用账户后,该项资金视为建设单位已付施工企业工程款的一部分,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见附件3)。

第十一条经办银行应当规范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工作,为存储工资保证金提供必要的便利,与开户单位核实账户性质,在业务系统中对工资保证金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在相关网络查控平台、电子化专线信息传输系统等作出整体限制查封、冻结或划拨设置,防止被不当查封、冻结或划拨,保障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和利息归开立账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在工资保证金账户被监管期间,企业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资保证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本金。

第十三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可选择以保函等第三方担保方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数额。

保函、保险合同正本交由项目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存。

第十四条 保函受益人应当为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

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到期拒不清偿时,由经办银行、工程担保机构依照保函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为1年并不得短于该项目竣工验收日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保函到期前一个月提醒施工总承包单位更换新的保函或延长保函有效期。

第十六条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存储工资保证金或开立保函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名单及对应的工程名称向社会公布,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本工程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情况纳入维权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资保证金使用


第十七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清偿或先行清偿的行政处理决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到期拒不履行的,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经办银行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附件6,以下简称《支付通知书》),书面通知有关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3日内,从工资保证金账户中将相应数额的款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被拖欠工资农民工本人。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出《支付通知书》的,应当同时报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施工总承包单位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提供保函的经办银行、保险机构、担保公司应在收到《支付通知书》3日内,依照银行保函、保险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

第十八条 工资保证金使用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使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工资保证金补足。

采用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发生前款情形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供与原保函、保险相同范围和金额的新保函、保险。施工总承包单位开立新保函、保险后,原保函、保险即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每季度分别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工资保证金存款对账单。

第二十条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工资保证金(附件7)或银行保函正本(附件8)。

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后开展复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返还要求的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经办银行收到确认书后,工资保证金账户解除监管,相应款项不再属于工资保证金,施工总承包单位可自由支配账户资金或办理账户销户。

选择使用保函方式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并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书面后开展复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返还要求的应当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函正本。

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工资保证金对应工程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应在审核完毕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履行清偿(先行清偿)责任后,可再次提交返还工资保证金或退还保函正本的书面申请。

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工资保证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机制,对经核实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施工总承包单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还申请的,主动启动返还程序。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认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工资保证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除用于清偿或先行清偿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承包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监管,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本细则存储、补足工资保证金(或提供、更新保函、保险)的,应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对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问题,应及时通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执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施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外,应按照有关规定计入其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惩戒。

对行政部门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房屋市政、铁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领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参照本细则执行。

采用具备资格的第三方担保的方式代替工资保证金的,参照银行保函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汕尾监管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5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细则施行前已按本市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保函或保险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细则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1.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申报表(式样)

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款协议书(式样)

3.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专用账户到账证明(式样)

4.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式样)

5.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落实情况登记统计表(式样)

6.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式样)

7.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表(式样)

8.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正本申请表(式样)

9.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销户)确认书(式样)

10.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银行保函正本退还确认书(式样)

11.限期补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式样)

1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式样)

1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险保函(式样)


政策解读:《汕尾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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