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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汕尾市“三无”船舶处置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4-04-01 18:11          来源: 汕尾市农业农村局          发布机构:汕尾市农业农村局 【字体:   打印

  为进一步规范“三无”船舶处置,促进我市打击“三无”船舶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局起草了《汕尾市“三无”船舶处置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若有意见建议,可于公告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反映(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邮箱)。书面意见请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并注明联系方式。

  公示时间:2024年4月2日至4月11日

  联系方式:0660-3259010

  地    址: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红海中路交警大队商住楼C栋15号市海洋综合执法支队

  邮    箱:swyzzhzx@163.com


汕尾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4月1日



附件

汕尾市“三无”船舶处置规程(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三无”船舶处置,促进我市打击“三无”船舶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对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的批复》(国函〔1994〕111号)、《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的通知》(署缉发〔2021〕88号)、《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20〕54号)、《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汕府办〔2024〕5号)等文件,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船舶,是指具有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等情形,在我市管辖海域及其沿岸地带(含堤岸、滩涂、岙口等)航行、作业、停放的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按照船舶管理的水上移动或漂浮设施、装置。

前款所称的船舶证书,是指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依法应当持有的其他证书证件。

第三条  汕尾市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处置“三无”船舶,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三无”船舶的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分类、定期处置,提高处置效率。

各级人民政府要研究推动“三无”船舶处置集约化管理,按需设置海上公物仓或船舶集中看管点,充分利用“三无”船舶残值,降低仓储成本和处置成本,实现“三无”船舶处置降本增效。

第五条  我市各级执法部门查获涉嫌“三无”船舶,可以责令其暂停航行、作业,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必要时,可以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查获的涉嫌“三无”船舶可就近移交属地对应的执法部门进行调查处理;达到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立案标准的涉嫌“三无”船舶,可随案移交公安、海警、海事、海洋综合执法等职能部门统一协调处置。

第七条  “三无”船舶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第八条  权利人不明确、逃逸、逾期不接受调查或者不配合处理的,可以在本机构的公告栏、船舶停放的港口、报纸、电视台、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告满三十日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

第九条  执法机构可根据船舶价值、案件调查取证等实际需要,按照《海关总署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农业农村部 中国海警局关于印发〈“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的通知》《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汕尾市“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文件要求,开展联合认定。

第十条  对完成没收程序、经权利人同意或申请先行处置、先行处置公告期满的“三无”船舶,执法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罚没物品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材料,移送至政府公物仓,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未设置政府公物仓的,由执法机构设置指定看管点,对“三无”船舶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一条  “三无”船舶可组织拆解,拆解费用从船舶残料变价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也可经审批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后,作为执法用船,但不得改做他用。船舶长度为12米(不含12米)以下,经认定残值极低、没有拆解价值且不适合改为执法船的“三无”船舶,可遵循“简便、快捷、不可逆、可追溯”的原则先行组织拆解。

第十二条  拟改为执法用船的“三无”船舶,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该船进行检验;符合使用要求的船舶,由拟改造单位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后实施改造,改造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保障。

第十三条  改造的“三无”船舶按照本部门执法船艇管理要求规范管理,本部门无执法船艇管理要求的,参照交通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及其他部门执法船艇管理要求。

各县(市、区)可统筹调配符合改造要求的“三无”船舶用于保障镇(街道)及相关部门水上管理需要。

第十四条  无经济价值且难以变卖或变卖价值明显低于评估价值的,可以直接拆解,残值参照市场价值抵扣拆解费用。

第十五条  具有一定经济价值或其他价值的,执法机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三无”船舶残值进行评估,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解单位进行船舶拆解,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人进行公开拍卖。

拍卖保留价参照“三无”船舶评估价确定,拍卖成交后,执法机构移交“三无”船舶,并由成交方按规定拆解;评估、拆解费用可从船舶残料变价、拍卖款中支付,余款按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船舶拆解过程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船舶拆解完毕后,应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跟踪督促船舶残料处置情况。必要时,执法机构在现场监督船舶处置全过程。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对“三无”船舶保管负主体责任,可委托保管场所负责“三无”船舶日常看管。执法机构应登记造册、做好台账,完整记载船舶入场至处置全过程;落实专人负责制,定期或不定期到保管场所清点查看并拍照存档,确保妥善保管;发现船舶损坏或丢失的,应立即向主要负责人报告,要求保管场所找回船舶或赔偿损失,并视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三无”船舶处置、收入收缴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建立处置审批和备案制度,保障本级“三无”船舶处置经费。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成立由农业农村、财政、公安、海洋综合执法、海事等部门组成的联合认定小组,加快落实“三无”船舶联合认定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牵头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各部门设立联络员,适时召开工作会议,通报情况、研判风险形势,确保处置工作及时高效,并定期组织联合督导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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