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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汕尾公布两起非法客运经营典型案例
  • 2026-09-24 11:39
  • 来源: 南方+
  • 发布机构: 汕尾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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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经营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和广大乘客合法权益,近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集中公布两起典型执法案例。此次公布的案例聚焦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等客运行业乱象,旨在警示广大道路运输经营者严守法律红线,共同营造安全、有序、公平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

       案例一: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2026年6月21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汕尾市城区高铁站迎宾大道开展日常执法检查,发现吴驾驶粤N小型轿车运载4名乘客从高铁站前往红海湾白沙中学。经现场调查,吴通过微信招揽乘客,约定乘车费用共30元,且无法提供该车《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吴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发现其涉嫌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使用粤N**小型轿车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道路运政 2021年版),经查询广东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当事人此违法行为属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违法程度一般,依据《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00元)的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害性及警示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系扰乱公共交通市场秩序的典型违法行为。对于参与非法营运的驾驶员,因没有取得合法营运资质,车辆未按规定办理营运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将拒绝赔付,全部损失需要自行承担,同时还将面临扣车、罚款等行政处罚,个人将承担沉重的法律及经济后果。对于广大乘车市民,非法营运车辆脱离监管,驾驶员未开展背景核查、没有从业资格,车辆也未落实营运车辆安全检测,车况安全无法保障,乘车过程中容易遭遇加价宰客、绕道甩客等情况,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服务纠纷后,缺少票据和行程记录,线索溯源难,维权举证十分困难,自身人身与财产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非法营运还会挤压正规巡游出租车的生存空间,扰乱公平的客运市场秩序,损害整个出租行业的服务口碑,破坏城市客运出行环境。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为了自身安全和合法权益,请自觉拒绝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也切勿参与非法营运,共同维护安全有序的城市交通运输环境。

       案例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使用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案

       2026年7月30日,汕尾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在汕尾市城区工业大道信利电子厂侧门路段进行日常执法检查,发现颜**驾驶粤N**9座普通客车运载1名乘客前往四马路,经执法人员现场调查及乘客自述,本次运费5元,到达目的地后乘客付款给司机颜**,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粤N**小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在对被询问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后,发现颜**有涉嫌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使用粤N**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

       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6年版(道路运政)》,经查询广东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信息系统,当事人此违法行为属一年内第一次被查处,不具有减轻处罚情形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程度一般,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10000.00元)的处罚决定。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危害性及警示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使用小型普通客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系扰乱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的典型违法行为。此类非法营运车辆脱离行业监管,车辆技术状况未按规定检测合格,驾驶人不具备客运从业资质,安全运营条件无法保障,极易引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营运过程无规范服务标准、无安全保障措施,乘客人身财产安全面临重大风险。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因无正规运营手续、无保险保障、无有效凭证,乘客合法权益难以维权追偿。同时,非法营运逃避税费与监管,以不正当方式抢占市场,冲击合法客运经营秩序,破坏公平竞争的运输市场环境,影响行业稳定和公共交通治理成效。上述案例警示任何试图规避监管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终将受到法律制裁。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将持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营运及违规经营行为。同时也呼吁广大市民选择合规交通工具出行,积极举报违法违规线索,共同营造安全、有序、公平的交通运输市场环境。


南方+记者 陈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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