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粮食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种业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种业振兴行动,支持粮食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和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扶持粮食作物良种选育、生产、更新和推广,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提升供种保障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大中型灌区建设改造与维护,加强水源工程建设,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高标准农田等的田间灌排工程与灌区骨干工程的衔接配套,以及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保障粮食生产合理用水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田水利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田水利设施集中清理维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粮食生产机械化水平,鼓励因地制宜使用绿色、智能、高效的农业机械,推动应用与农业生产模式配套的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提升粮食生产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防灾减灾救灾应急农机储备和调配使用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保障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费,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提高粮食生产技术推广服务水平,支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粮食生产技术,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布设农业气象观测站网,建立健全农业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加强干旱、暴雨、低温、高温、大风、冰雹、台风、雷电等气象灾害防御防控技术研究应用,强化旱涝灾害防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生产防灾减灾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队伍建设,推进粮食作物病虫害监测预警自动化和智能化,提升重大病虫害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农作物病虫疫情田间监测点的建设与维护,支持开展粮食作物病虫害的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加强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落实粮食播种面积,提高粮食产量,确保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目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发布信息、调控储备或者给予种粮者种粮补贴等方式,引导和鼓励粮食生产。可能发生粮食严重紧缺情形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将当期生产非粮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对因转产给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粮食储备
第十九条 本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政府粮食储备体系,实行分级负责制度。政府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突发事件等。
第二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和粮食市场调控的实际需要,省人民政府核定省本级和地级以上市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核定市本级和县级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核定规模,组织落实本级政府粮食储备,并根据政府粮食储备正常储存年限规定和品质变化情况等组织轮换。
第二十一条 政府粮食储备由负责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需要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布局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
(二)具有粮食保管、通风、进出仓、虫害防治等仓储设施,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具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能力和对粮食储存温度、水分、虫害状况等进行监测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质量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政府粮食储备的采购和销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政府粮食储备:
(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应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政府粮食储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粮食储备实行县、市、省逐级动用原则。
动用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动用上一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市场调控与应急的需要,按照程序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粮食储备。
动用、调用政府粮食储备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恢复储备库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府粮食储备管理规定下达政府粮食储备的收储、销售、轮换、动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健全财务制度,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资金,保证财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并接受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申请核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报政府粮食储备所属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予以核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的需要,做好政府直属储备粮库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运维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指导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的社会责任储备,平时由企业自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启动应急响应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参与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企业社会责任储备不包括承储的政府粮食储备等政策性粮食库存。
第五章 粮食流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加强市场信息发布和收购政策解读,鼓励和引导多元经营主体开展粮食收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粮食收购保障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为了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粮食生产者利益,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生产的重点粮食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粮食风险基金规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落实,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规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规模落实资金,并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被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按照规定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使用后仍有节余的,可以用于加强粮食应急供应保障体系建设、发展城市小包装成品粮油、支持粮食仓储设施建设等粮食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非粮食方面的支出。
第六章 粮食应急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级粮食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统筹本行政区域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布局合理、运转高效协调的粮食应急储存、运输、加工、供应网络,支持粮食应急网点建设,确保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供应能力。
第三十六条 鼓励建设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健全跨区域政府粮食储备动用协调机制,对接粮食主产区建立多元化粮源基地,畅通协同应急供应通道,提高跨区域粮食应急保障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确认出现粮食应急状态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响应,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出现粮食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应急响应,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恢复应对粮食应急状态的能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形势进行监测、分析和预警,并健全粮食安全信息发布机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做好外商投资粮食生产经营行为安全审查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粮食储备的数量、质量以及收储、销售、轮换、动用等的监督检查,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联网监控,实现远程动态监管,确保政府粮食储备规模落实、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具体实施对地级以上市落实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情况的考核。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政府粮食储备或者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规模;
(二)未按照规定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政府粮食储备损失,给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增加经济负担;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处理;
(二)委托不具备条件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承储政府粮食 储备;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收储、销售、轮换计划,造成政府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或者粮食储存事故;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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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7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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