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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城市管理条例(草案)》

信息来源:汕尾日报 时间:2024-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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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公共事务管理

  第一节  科学化管理

  第二节  精细化管理

  第三节  智慧化管理

  第四节  社会化管理

  第三章  城市公共秩序管理

  第四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功能,提高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高品质、现代化滨海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开发边界内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和服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或者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科学化、精细化、智慧化、社会化管理。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运用科学管理方法,提高城市管理现代化水平,促进城市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区人民政府、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的原则,健全市、区两级共管机制,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城市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全市城市管理工作。

  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污染防治、道路交通等城市管理工作,按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水务、文化和旅游、林业、民政、工业和信息化等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网络、公共交通、环卫、市政工程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和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参与和配合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工作中职责分工有争议的事项,由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具体职能部门。

  第六条【权益维护】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妥善处理。

  第二章  城市公共事务管理

  第一节  科学化管理

  第七条【管理标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标准化建设,根据城市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科学制定和丰富完善城市管理标准、规则并依法公开,推进城市管理规范化发展。

  第八条【管理清单】市、县级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则,结合本部门管理职责和实际制定管理清单,细化管理要求,规范管理流程,明晰管理责任,并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监督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专项规划】市、县级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综合交通、海绵城市、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城市照明、绿地系统、地下管线、排水防涝、污水处理、商业网点等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并与详细规划衔接。专项规划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条【城市设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组织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地域文化和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重视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塑造“山海湖城”相互融合的城市特色景观,创造宜居公共空间,打造特色鲜明、充满活力、精品精致的现代化滨海城市。

  第十一条【城市体检】市、县级城市更新工作机构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完善城市体检评估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城市体检工作。城市体检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城市更新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考核问责】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等内部监督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奖惩,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节  精细化管理

  第十三条【精细化管理方式】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挥规划对城市精细化管理的指导和调控作用,提升城市精细化管理水平。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合理、方便治理的原则,对城市管理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公共设施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公共设施维护管理制度,明确市政公共设施资产移交、维护标准、故障处置、运行调度、安全应急、投诉举报受理等内容,加强对市政公共设施维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中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共设施的,应当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市政公共设施在验收合格后应当按合同或者规定的时间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符合条件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符合条件完成移交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养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的检测和普查,并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编制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年度养护、维修计划和经费预算,经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综合平衡后,合理安排使用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资金。县级城市道路年度改造和大修计划应当按法定程序向计划主管部门申请立项。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的考核和监督,并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及时对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管。主干道临街建筑物、构筑物退让道路红线的区域纳入城市道路养护范围。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第十六条【道路设施维护】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含井盖)、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养护技术规范。有关产权单位或者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发现破损、移位、沉降、缺失等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正位、修复、补缺。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要求。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综合管廊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线管理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应当规范设置。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河道治理、道路整治、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逐步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八条【供水排水设施管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城市供水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疏浚城市排水管网,及时修复排水设施,保持城市公共排水通畅,保持城区沿河排涝泵站正常运转。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城市防洪堤坝,保持城市沿河排洪闸口正常运转。

  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的雨水口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堆放其他影响排水的器物。

  第十九条【配建停车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满足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要求下,可以增加配建面向社会服务的停车设施。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停车设施应当符合改变功能后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标准。

  第二十条【补建停车设施】下列建筑未按照停车设施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补建:

  (一)机场、火车站、码头、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站;

  (二)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宗教场所、公务办公楼以及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三)金融、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停车设施补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二十一条【临时停车管理】确因住宅小区及其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在不影响交通运行的情况下,在住宅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位,并明确限制停放时段;影响交通运行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取消。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消防机构等部门,对停车供给缺口较大区域,可以在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区域设置路外停车位。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租车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管理规范,确立联席会议和联合审批制度,统筹协调互联网租赁车辆管理重大事项;县级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互联网租赁车辆管理工作,建立联合执法等长效保障机制;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有序投放、停放车辆,依法查处违法侵占道路、广场等市政公共场所的经营行为;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个人建房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城镇开发边界内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保障城镇开发边界内个人建设住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用途管制要求,不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不影响毗邻建筑通行、采光、排水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灾害监测预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防洪排涝、地质灾害防治、沿海海堤、防台风、消防基础设施等工程建设,完善防洪、防潮、防台风指挥系统和灾害监测预警系统。

  第二十五条【应急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响应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指导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节  智慧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智慧城市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化治理,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扶持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推动城市基层公共服务适老化、适儿化、无障碍改造,按需保留非数字化供给方式,提高城市公共事务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数字化管理平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行市、县级、镇(街)分级管理,健全监测预警和指挥调度体系,提升全域感知、快速分析、迅捷处置能力,实现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监测预警、指挥调度、督查督办、运行监管、公众参与等功能。

  第二十八条【数字信息共享】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工作信息互联共享机制。城市建设和运行的信息化系统应当对接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城市管理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有关行政管理信息应当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共享。

  第二十九条【智慧公共服务】市、县级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整合城市管理信息资源,拓展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服务功能,促进电网、管网、水务、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服务业务的智慧化发展。

  第三十条【智慧社区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社区建设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利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的集成智慧应用,构建设施智能、服务便捷、管理精细、环境宜居的智慧化社区。

  第四节  社会化管理

  第三十一条【社会共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治宣传,增强居民的文明意识、法治意识,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参与作用,构建城市管理社会共治格局。

  第三十二条【公众参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组织协调机制和相关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创新城市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与社会组织之间的有效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招聘社会监督员、志愿者等方式,引导公众积极主动参与城市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共服务作业管理】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作业市场,制定市政设施维护、排水疏涝、园林绿化养护、公共信息标志设置、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作业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标准,适时调整公共服务内容、标准和服务对象范围等,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社会监督】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部门职责范围、管理依据、工作程序、处罚标准、监督电话以及城市管理动态信息等向社会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表彰奖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城市管理先进表彰和举报奖励制度,开展城市管理先进单位、先进街区、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

  第三章  城市公共秩序管理

  第三十六条【公共秩序共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门前三包”责任人建立健全责任区内的城市公共秩序维护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秩序管理规定,尊重社会公德,共建共享高质量发展的“善美之城”。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监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政务服务和数据主管部门健全城市管理领域公共信用信息体系,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实施清单制管理,对城市管理中群众关切的多发易发违法行为事项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八条【生活居住秩序管理】住宅小区内及其周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物业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绿化带种植粮食、蔬菜或者养殖畜禽等;

  (二)侵占绿地、毁坏树木和绿化设施;

  (三)放养畜禽;

  (四)封闭、占用消防通道;

  (五)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六)擅自利用公共楼道、阳台、屋顶、车库、地下室等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其环境卫生、绿化维护、公共设施管理等事务由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十九条【生活噪声防治管理】城镇开发边界内,应当遵守下列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餐饮门店、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经营场所的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并予以公告,防止噪声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

  (三)医院、学校、科研机构、机关、居民住宅等区域内,应当按照规定限定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时间,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四)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五)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市人民政府提前七日发布的环境噪声污染临时管制措施;

  (六)禁止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四十条【车辆停放秩序管理】公共场所车辆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或者道路顺行方向有序停放车辆,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线;

  (二)不得违反规定占用专用泊位或者不按规定类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规定时间占用路内停车位及在禁停区域停放车辆;

  (四)不得将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路内停车位、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

  (五)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和依规划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的用途;

  (六)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含人行道)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七)不得擅自占用、设置、撤除道路公共停车位或者据为己用;

  (八)不得故意损坏、移动、涂改停车标志、标识、设备和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车辆停放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临时经营秩序管理】禁止违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通行等规定,在城市道路(含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建设建(构)筑物、摆摊设点和从事其他占道行为;禁止擅自超出铺面门窗、外墙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经营、作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方便群众、布局合理、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临时摊贩经营的时间、区域和业态,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具体划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制定。

  经批准或疏导临时占用道路或其他公共场所的摊贩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四十二条【农贸市场秩序管理】农贸市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关设施。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部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计量管理、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垃圾处置秩序管理】城市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企业承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生活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收纳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

  在城市近岸海域从事海上餐饮、住宿等休闲娱乐活动或者其他生产、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垃圾回收设施,全部收集所产生的垃圾,并交由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直接排入海洋。不得在海岸带范围内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四条【园林绿化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二)道路两侧的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绿地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植物生长良好、美观,死树枯枝及时清除、修剪,养护作业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

  (四)新栽行道树品种适合本市气候特点,按照统一规划的规格、品种、树穴和经审批的设计方案栽种,不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的使用,不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五)禁止非工作性质的机动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进入绿道或者在绿道上停放。

  第四十五条【养犬秩序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检疫、免疫和登记管理制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投资建设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和处理流浪、遗弃、没收的犬只。

  能查明养犬人的流浪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认领并承担收容期间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符合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领养;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遗弃犬只,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

  第四十六条【燃气安全管理】燃气安全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场所设置符合规划和技术规定;

  (二)燃气设施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在保护范围内,无压占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无擅自取土、挖掘、钻探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三)燃气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经营管理规定。

  第四章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原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十八条【相对集中处罚】市、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在赋权范围内承接城市管理领域的执法、审批等事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赋权事项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和公布。

  市、县级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事项清单内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县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赋权清单内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提请县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或者直接查处。

  第四十九条【执法移送】城市管理工作实行谁主管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行业管理、指导服务、监督检查等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依法责令改正。

  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部门查处,涉及违法行为的调查材料和已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等应当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权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立案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理由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五十条【执法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以书面通知具有相应法定职权的有关部门或单位协助:

  (一)单独行使职权不能实现管理目的,或者因有特别紧急或特别危险情况发生,而需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

  (二)所需要的证据资料为有关部门或单位所掌握的;

  (三)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

  (四)需要请求协助的其他情形。

  有关单位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执法协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十二条【执法衔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完善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执法和暴力抗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转引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首违不罚】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制定全市城市管理执法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调整以及实际执行情况,对清单事项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五条【失信惩戒】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将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主体,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信主体实行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代履行】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强制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书面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违建联动查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城市管理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与违法建设查处部门共享城乡规划、用地、施工、房屋交易与租赁、市场主体登记、经营场所相关证照核发等管理信息,履行联动查处职责。

  对违法建设工程或者利用违法建筑物从事生产经营的,不得办理规划核实手续;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备案手续;根据法律、法规不予核发相关证照;根据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不予办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开户接入手续或中止相关服务。

  第五十八条【违反城市公共秩序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间、区域和业态占道经营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九条【妨碍执法责任】在城市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行政执法机构,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损毁扣押物品的;

  (三)拦截执法车辆,损毁行政执法设施、设备的;

  (四)在行政执法机构办公场所滋事的;

  (五)其他阻碍执法的行为。

  第六十条【消极行政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职责检查、督查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违法行政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城镇开发边界,是在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以城镇功能为主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共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供水和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体检,是指通过综合评价城市发展建设状况、有针对性制定对策措施,优化城市发展目标、补齐城市建设短板、解决 “城市病”问题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本条例所称“门前三包”责任人,是指《汕尾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各类“门前三包”责任区确定的责任人。

  第六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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