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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SW001/2012-00110 分类: 其他文件
发布机构: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2-11-02
名称: 关于印发《汕尾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汕府办〔2012〕87号 发布日期: 2012-11-02
主题词: 蓝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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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汕尾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1-02  浏览次数:-

汕府办〔2012〕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汕尾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乡规划局、市水务局反映。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汕尾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蓝线管理,确保海岸、河道等工程安全运行,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和《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海滩(涂)、库、渠和湿地等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蓝线划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城市蓝线的划定管理工作。

  各县(区)规划(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事权,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蓝线的划定管理工作。 

  住建、国土、水务、海洋和渔业、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蓝线监督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蓝线范围应当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 

  第七条 城市蓝线的划定、报批、公示应当与城市规划同步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八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划定蓝线应当统筹考虑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保障水系安全;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科学合理,集约、节约用地,发挥城市规划对资源的保护控制作用;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城市总体规划划定规划区范围内城市蓝线,总体规划以下各层次规划依据上位城市规划划定蓝线,并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第九条 划定蓝线,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在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二)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阶段,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明确蓝线的控制范围。

  (三)在划定城市蓝线时应与《汕尾市海洋功能区划》和《汕尾市海岸保护与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或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修改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并经专家论证、城市规划法定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十一条  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乡规划部门会同水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城市规划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城市蓝线内属城市功能性公共市政基础设施包括道路、绿化、管线等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涉及住建、水务、海洋和渔业、文物保护等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审批手续。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审查总平面设计方案,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符合城市蓝线要求。 

  第十三条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限期恢复。

  第十四条  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改变城市蓝线内水体的活动; 

  (三)影响水体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爆破、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蓝线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城市规划、影响城市蓝线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相应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