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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工作规范
    2010-12-28 15:59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一、法律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
      (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79年11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1979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4年5月1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通过并公布施行)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9月4日通过并公布施行)
      (六)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1月21日发布)
    二、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
      (三)违法行为与应受处理相当。
    三、劳动教养范围
      (一)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
      (二)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直辖市、市、镇)、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
      (三)铁路沿线、交通要道的城镇吃商品粮的人,需要劳动教养的;
      (四)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要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
    四、劳动教养对象
      (一)对下列人员可以劳动教养:
      1、《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
      (1)流氓、盗窃、诈骗的;
      (2)反革命分子、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
      (3)长期拒绝劳动或者破坏纪律、妨害公共秩序的;
      (4)不服从工作的分配和就业转业的安置,或者不接受从事劳动生产的劝导的,不断无理取闹、妨害公务、屡教不改的。
      2、《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反动分子;
      (2)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的;
      (3)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的;
      (4)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的;
      (5)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害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6)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
      (1)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2)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3)制作、复制、出售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相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2)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
      6、国务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1989年8月15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非法拦截列车的;
      (2)在铁路线上置放障碍物或打击列车的;
      (3)在铁路上行走或在钢轨上坐卧的;
      (4)其他危害铁路行车安全的行为。
      7、《广东省禁止赌博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3年7月15日通过,1996年12月3日修订)第四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参与赌博,个人参赌的财物在五千元以上的;
      (2)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继续赌博的;
      (3)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交通工具的;
      (4)多次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护场的;
      (5)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6)在道路、车站、码头、公园、客车、客轮等公共场所设赌的。
      8、《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4月30日通过,1997年12月1日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抗拒、阻碍查办森林案件,妨碍执行公务的;
      (2)殴打、伤害执法人员、护林员的;
      (3)盗伐、滥伐、哄抢林木的;
      (4)故意毁坏林木或苗木的;
      (5)伪造、倒卖林木、毛竹采伐许可证或运输证件的;
      (6)持枪、持械或动用机动车强行冲过木材检查站的。
      9、《公安部关于劳动教养有关范围的通知》(1998年11月30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地痞;
      (2)流氓;
      (3)村霸。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1983年7月26 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非法姘居,情节恶劣的。
      1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1983年12月10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或者借摘除节育环对妇女进行调戏、侮辱的。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怎样认定和处理流氓集团的意见》(1984年5月26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1)流氓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不够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他犯罪成员;
      (2)流氓集团中罪行显著轻微或罪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一般成员。
      1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11月2 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不构成流氓罪但有一般流氓违法行为的,或者犯流氓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1986年3月18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反攻倒算"案件的答复》(1991年7月12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从事"反攻倒算"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
      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伪造、倒卖、盗窃发票专项斗争的通知》(1994年3月28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伪造、倒卖、盗窃发票或利用发票从事不法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17、林业部、公安部《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案件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后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年6月20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盗伐、滥伐森林,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18、民航总局、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和打击倒卖飞机票活动确保航空运输安全的通知》(1988年1月21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倒卖飞机票和有效订座凭证,尚未构成犯罪的。
      19、公安部《关于对非法倒卖各种票证而又屡教不改的违法分子给予收容教养的批复》( 1988年12月9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在城市中进行非法倒卖各种计划供应票证的不法分子,经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教育或治安处罚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违法活动,情节比较严重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
      20、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事,执行政策,深入开展除"六害"斗争的通知》(1990年5月7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屡教不改,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21、《公安部转发山东省公安厅〈关于严厉打击拐买妇女儿童犯罪活动中应当注意和掌握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1年8月14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确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贩子。
      22、公安部《关于加强治安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1997年2月14日)规定的劳动教养对象:
    违反枪支、民爆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
      以上所列范围、对象的文件未经清理修订,使用时需要结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一并考虑。
    (二)对下列人员不应劳动教养:
      1、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
      2、过失违法犯罪的人;
      3、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
      4、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5、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
      6、应当予以劳动教养的违法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对违法行为人不再处以劳动教养。其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核、审批程序
      (一)县级公安机关呈报劳动教养案件程序
      1、县级公安机关股、所、队对刑事拘留延长至30日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认为不需要逮捕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在刑事拘留后15日内向县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呈报劳动教养。
      2、法制部门应在刑事拘留后18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
      3、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在刑事拘留后22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呈报地级市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二)地级市公安机关审核、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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