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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
    2010-12-28 13:29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强制戒毒所的管理,保障 强制戒毒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戒毒所是公安机关依法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人员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生理脱毒、心理矫治、适度劳动、身体康复和法律、道德教育的场所。
        第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坚持戒毒治疗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达到管理规范化、治疗医院化、教育学校化、康复劳动化、环境园林化。
        第四条  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当分别报请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
        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强制戒毒所必须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六十张。
        强制戒毒所选址应当尽量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
        第五条  强制戒毒所的管理由设立强制戒毒所的公安机关负责,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第六条  强制戒毒所设所长一人,副所长一至三人,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管教、医护、财会等民警。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床位数配备民警:床位在一百张以下的,一般不少于十五人,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四人;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民警一般应按床位数的百分之十五配备,其中,医护人员不得少于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民警和相应数量的工勤人员。
        所长、副所长、管教民警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医生应当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护士应当具有专业技术职称或经过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财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第七条  强制戒毒所的民警必须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侮辱戒毒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
        (二)索要、收受戒毒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三)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没收或者代为保管的财物;
        (四)违反规定为戒毒人员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五)私放戒毒人员。
        第八条  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由同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财政部门列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入所
        第九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 强制戒毒决定书》,接收戒毒人员。
        第十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应填写《 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并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出具健康检查结论,退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限期所外戒毒的决定:
        (一)患有急性传染病(不含性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被限期所外戒毒的人员尚未戒除毒瘾、需要 强制戒毒的,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将其送交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
        第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二条  强制戒毒所接收戒毒人员入所时,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财物由强制戒毒所代为保管,并填写《 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
        强制戒毒所对检查中发现的毒品和法律规定应当没收的违禁品,应当逐件登记,予以没收,并开具《 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一式二份,一份由强制戒毒所留存,一份交戒毒人员。对于没收的物品,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戒毒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
        档案内容包括:《 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入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出所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健康检查表》《强制戒毒人员财物保管登记表》《强制戒毒人员违禁物品没收清单》、戒毒人员病历、谈话教育记录、《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决定书》《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解除强制戒毒呈批表》《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和其他需要保存的材料。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将《 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鉴定书》和《强制戒毒人员死亡通知书》归入其档案。
        未经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戒毒人员档案。

    第三章  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教育制度,寓教于管,管教结合,教育挽救戒毒人员。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成年和未成年实行分别管理。女性戒毒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情况,按生理脱毒、心理治疗、身体康复等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强制戒毒所戒毒治疗区实行封闭式管理。除管教、医护、工勤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所长批准,不得进入戒毒治疗区。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戒毒人员逃跑、自杀等事故和其他危害强制戒毒所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  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专人看护或者隔离等保护性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
        第二十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教育戒毒人员遵守《 强制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和强制戒毒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配合治疗,接受教育。
        对违反所规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强制戒毒所所属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强制戒毒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有计划、有目的、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吸毒危害以及性病、艾滋病知识等教育。
        对女性戒毒人员的谈话教育,应当由女民警或者两名以上民警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戒毒人员的教育,可以采取集中讲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
        第二十三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的日常生活实行规范化管理。管教民警对戒毒人员应当实行面对面的直接管理,应当熟知所分管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时掌握其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做思想教育工作。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的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主动坦白自己违法犯罪行为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对于举报、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给予奖励。
        强制戒毒所发现戒毒人员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尚未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在 强制戒毒期间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当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发给《强制戒毒人员限期所外戒毒通知书》,让戒毒人员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暂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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