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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2010-12-28 11:58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是指在执行职务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 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纪检监察、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 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的重大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立案而不立案的。
      (二)对一般刑事案件、管辖不明的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经上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立案的。
      (三)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达不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应撤销案件而不撤销案件或者经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通知后仍不撤销案件的。
      (四)对不符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条件,仍予以立案、撤销案件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办理刑事或者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或者拒不执行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因故意或者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无法处理或者错误处理的。
      (三)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
      (四)应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提前解除行政拘留的。
      (六)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定性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级机关撤销的。
      (七)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被认为是错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办理国家赔偿案件,对违法行为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者不依法理赔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应制作、送达的法律文书,在法定期限内不制作、送达的;
      2、违反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上倒签时间或者弄虚作假致使当事人丧失诉权的;
      3、威胁当事人,致使其不敢行使诉权的;
      4、对控告、申诉、听证案件推诿、拖延、敷衍的;
      5、经上级公安机关责令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6、使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财产受到较大损失或者给公安机关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遵守办案协作规定,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1、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配合要求,协助机关无故拒绝、阻碍或者拖延的;
      2、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及查封、扣押等侦查手段未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系,并且对被执行人不严格履行法律手续的;
      3、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赃物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损毁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侦查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
      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刑事拘留超期10天以上的;逮捕超过2个月未经检察机关批准擅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仍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2、因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逃跑、自残、自杀的;
      3、超期羁押,经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变更强制措施仍拒不变更的;
      4、因超期羁押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被上级公安机关责令纠正或者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后仍不纠正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变更刑事拘留变相放纵犯罪嫌疑人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对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保管、随案移送或者违法进行处理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对明显不符合搜查对象的人、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检查的。
      (五)对不具备《人民警察法》第九条和《广东省公安机关留置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人,错误实施留置盘问措施,或者不履行呈报手续实施留置或者延长留置的。
      (六)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因办案人员的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的。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裁判、决定、命令或者履行法定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一)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1、被执行人逃跑的;
      2、被执行的财物被转移、挥霍、毁坏、灭失的;
      3、造成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的。
      (二)对监外执行、判处缓刑、管制和裁定假释的罪犯,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1、造成当事人伤亡的;
      2、造成国家、集体或者当事人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的;
      3、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的;
      4、赃物转移或者重要证据灭失、毁损的;
      5、不属自己管辖按规定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而没有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使了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力,或者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人和事进行了处理,或者超越了法律设定的限度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虽然没有超越职权,但执法的目的是出于私人利益或者某个单位的利益,导致显失公正,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章 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案件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审批人、审核人、办案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审批表及有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确认。
      第十五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办案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办案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审核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改变办案人的正确意见,审批人批准审核人的意见而导致执法过错,追究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其中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批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八条 因审核人单独或者与办案人共同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共同过错的办案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九条 因办案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或者过失导致审核人、审批人错误审核、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办案人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条因鉴定人、事故责任认定人、翻译人员提供虚假、错误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或者翻译,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事故责任认定人、翻译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由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执法过错的,由最后作出决定的人承担主要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承担次要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因汇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案件材料、证据或者不如实汇报案情导致集体研究决定案件出现错误的,由汇报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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