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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2010-12-28 11:42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
        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
        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
        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劳动教养场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场所的设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确定。
        劳动教养场所的名称,为××省(市、自治区)××(地名)劳动教养管理所。生产单位的命名,应根据生产类型确定。
        办得好的劳动教养场所,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改名为劳动教养学校。
        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设置、撤销,须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分为县团级、区营级两种。县团级的可下设大队或中队;区营级的可下设中队或小队。中队一百五十人左右,小队五十人左右。
        劳动教养管理所设所长、政委或教导员各一人,副职一至二人,并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
        劳动教养工作干部,按劳动教养人员百分之十五的比例配备(其中教员三分之一左右)。中队的干部应占干部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三章  收容审批
        第九条   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第十一条  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做出劳动教养的决定,向本人和家属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和期限。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动教养通知书上签名。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持收容劳动教养。
        第十三条  劳动教养期限,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劳动教养时间,从通知收容之日起计算,通知收容以前先行收容审查或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
        第十四条  收容劳动教养人员时,必须凭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对没有上述文件或文件与实际不符的,不予收容。
        对精神病人,呆傻人员,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者,不应收容。
        劳动教养管理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应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报请审批机关复核处理。
        第十五条  被收容的劳动教养人员要填写登记表。记载他们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家庭情况、住址、学历、社会关系、违法犯罪事实、审批机关、劳动教养期限等,并按捺指印,贴附免冠半身相片。
        第十六条  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原单位请求就地自行负责管教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负责管教的单位,应将管理教育情况和本人表现,定期向本单位的保卫组织和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表现不好的,仍送劳动教养管理所执行。劳动教养期满时,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理解除手续。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按照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并规定他们必须严格遵守的纪律和制度。
        第十八条  对劳动教养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年龄、案情性质等不同情况,分别编队,分别管教。
        对女劳动教养人员,派女干部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应当让他们过一定的民主生活。每个中队应当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允许他们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申诉自己的问题;允许他们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
        劳动教养管理所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检和扣压。
        第二十条  劳动教养人员应遵守下列“五要、十不准”守则:五要是:
        (一)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二)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三)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四)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五)要拥护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十不准是:
        (一)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二)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传案手段;
        (三)不准留长发、胡须;
        (四)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五)不准损坏公物;
        (六)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七)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八)不准酗酒、赌博、偷盗;
        (九)不准敲诈勒索、相互馈赠;
        (十)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班、组长,应当物色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担任,并由中队干部集体选定。
        班、组长的任务是:协助干部搞好本班、组的劳动、学习、生活、卫生等事务性工作。
        对班、组长应当经常教育考核,对称王称霸,为非作歹的,随时撤换,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准使用劳动教养人员管钱、管帐、管仓库、管档案卡片,充当采购员,或外出公干、代写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人员在节、假日,原则上就地休息;劳动教养期执行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者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教养菅理所批准,可以准假或放假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教养人员的现金、票证和贵重物品,由劳动教养管理所代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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