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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操作规程
    2010-12-28 10:23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贯彻实施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市办理劳动教养案件的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章  审 核 审 议
    第二条  各区公安分局、县级市局办案部门办理刑事、治安案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一式3份),经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印章,在刑拘十五日内,连同案卷材料报送本级法制部门审核。
    《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的内容按《规定》的要求填写,对其中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理结要求清楚、全面,并具体写明已查获的各种证据情况;对“违法犯罪经历”要将被处理的时间、案由及结果填写清楚。
    对“违法犯罪经历”情况的查证工作,由各办案单位刑警技术中队查询刑警支队网页上的“刑事犯罪综合信息系统”后下载“人员信息登记表”,并调取原处理的有关法律文书附案作为证据材料;对于从该系统中只查询到抓获嫌疑人的时间、违法事实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方式,而没有处理结果的,则应据此到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作进一步的查证,以查清其受处理的具体情况并调取相关的证明材料,同时,发函到嫌疑人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对办案部门报送的劳动教养案件,本级法制部门应当组织二名以上民警按《规定》内容要求进行集体审核,并根据案件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证明力、是否完整,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等,对嫌疑人进行复核讯问或提出补充调查意见,并按《规定》要求在三日内审核完毕,写出《审核报告》。
    第三条  市局直属各办案部门办理刑事、治安(含强制戒毒)案件,调查完毕后,认为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制作《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经本级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加盖办案部门的印章连同案卷材料报送市局法制处审核(具体办案期限、《劳动教养呈批报告》的填写以及证据规格的要求与区分局、县级市局办案部门的相同)。
    第四条  市局法制处对各区分局、县级市局和市局直属各办案部门呈报的劳动教养案件,由三名民警组成合议组,采取“主审制”的形式进行书面审核。由主审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的内容、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据的收集是否客观全面以及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等提出具体的审核意见,并写出《审核报告》,由合议组组长组织本组成员进行合议,合议组成员在听取主审人意见的同时,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复核并提出质疑,由主审人负责记录并制作《合议笔录》,报处领导审核。
    对于符合《规定》需要讯问嫌疑人的,由主审人在审核案件的基础上列出必须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的具体意见,经合议组集体讨论确定后,提前通知案件呈报单位。
    对于符合《规定》需要补充调查的,呈报单位应当在收到补充调查提纲之日起五日内调查完毕,并将所补充的证据材料以处、分局或者县级市局的名义书面回复市局法制处;对无法补充的,应当在上述时间内书面说明理由;对自行另作处理的,应当把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局法制处。市局法制处自行补充调查的,应当在决定补充调查之日起的五日内调查完毕。
    对在补充调查期间刑拘到期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变更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
    第五条 市局法制处在收到呈报劳动教养案卷材料的三日内审核完毕,对于需要补充调查或者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二日;对于需要补充调查且嫌疑人申请聆询的案件,审核时间可以延长到十五日。
    第六条  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对市局法制处提请审议的劳动教养案件,由审批委员会组织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进行审议,在听取合议组组长(或案件主审人)的合议意见后,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来源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和证明力)、办案程序、定性及处理意见等进行审议(由合议组派出工作人员负责记录审议的情况),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是否劳动教养的决定(二日内审议完成),并由合议组负责根据审批委员会审议和作出决定的情况制作《审议纪要》,载明参加审议的每位成员的意见和理由,由各成员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三章 聆 询
    第七条 市局法制处合议组对劳动教养案件合议后,对于符合《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可以以同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组织聆询的,由合议组在合议后的二日内按《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要求制作《聆询告知书》,并由合议组负责把《聆询告知书》送达违法犯罪嫌疑人,告知其有要求聆询的权利。违法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要求聆询的,应当在收到《聆询告知书》之日起二日内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对嫌疑人口头提出要求聆询或明确表示不要求聆询的,应当做好书面记录并由嫌疑人本人签名。
    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聆询申请,但是在障碍消除后的一日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准许;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其监护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聆询申请的,视为放弃要求聆询的权利。
    第八条 法制处合议组在接到聆询申请的当日呈报处领导审查决定(二日内作出决定),对于作出不聆询决定的,由合议组在作出决定的二日内书面通知聆询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决定聆询的,由合议组负责制作《聆询通知书》,在举行聆询的二日前送达聆询申请人,并通知呈报单位和其他参加人(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以及其他不宜公开聆询的案件外,或者聆询申请人属于外省、市,客观上无法通知的外,应通知嫌疑人的近亲属和单位代表参加)。聆询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聆询。
    第十条 聆询所需要的场所及有关的工作人员,均由案件呈报单位负责提供,并负责维持聆询秩序。
    第十一条  聆询过程中,聆询人员应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违法犯罪嫌疑人围绕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适用依据、劳教的期限等有关问题进行辩论,并如实记录聆询情况,按《规定》要求形成《聆询笔录》。
    第十二条  聆询结束后,聆询主持人应当组织聆询人员进行合议,写出《聆询报告》,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少数人的意见记入报告,报送市局法制处负责人审核,并根据《聆询笔录》和《聆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决定劳动教养的案件,由呈报单位的法制科将案件材料和有关决定劳动教养的法律文书转给原案件经办单位,原案件经办单位在收到《劳动教养决定书》之日起二日内,应当向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在本市有固定住址的)宣布决定劳动教养的事实、依据、期限,以及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被侵害人(能联系到的)及被劳动教养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被劳动教养人员及其家属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或者捺指印或者无法送达的,由宣布人或者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具体的原因;呈报单位若无法按规定执行的,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十四条  呈报单位应当在《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被劳动教养人员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指定的劳动教养场所执行,并将《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通知书》一并送达劳动教养场所。但对在此期间内被劳动教养人员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其本人及其家属、单位申请所外执行的,被劳动教养人员可以暂不投送劳动教养场所。
    呈报单位应当在被劳动教养人员投送劳动教养场所执行之日起七日内,将劳动教养场所签收的《回执》送回市局法制处,由法制处复议应诉科负责归档备查。
    第五章  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
    (一)对盲、聋、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以及年满六十周岁又有疾病等丧失劳动能力者,一般不予批送劳动教养,确有必要劳动教养的,只能决定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但在呈批材料中必须附上有关的医院证明(县级以上医院或关押嫌疑人场所的医务室)、婴儿出生证明、户籍证明材料等;
    (二)嫌疑人有特殊业务技术专长,确为本单位生产、科研所必需,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的;
    (三)家庭成员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确需本人照顾或者抚养的。由其家属提出书面申请并加具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意见,同时附上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有特殊情况确需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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