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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
    2010-12-28 09:57 来源: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继续盘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权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继续盘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而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进行盘问的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第四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归口管理。
    第五条 继续盘问工作由人民警察执行。严禁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从事有关继续盘问的执法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二章 适用对象和时限
    第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表明执法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
    未穿着制式服装的人民警察在当场盘问、检查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当场盘问、检查后,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一)被害人、证人控告或者指认其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正在实施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为嫌疑的;
    (三)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赃物的。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继续盘问:
    (一)有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但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经过当场盘问、检查,已经排除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嫌疑的;
    (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定最高处罚为警告、罚款或者其他非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
    (四)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以及其他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或者拘传的;
    (五)已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六)明知其所涉案件已经作为治安案件受理或者已经立为刑事案件的;
    (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当事人的;
    (八)患有精神并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九)其他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第十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适用继续盘问,但必须在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的四小时以内盘问完毕,且不得送入候问室: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已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
    对前款规定的人员在晚上九点至次日早上七点之间释放的,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对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监护人而无法通知的,应当护送至其住地。
    第十一条 继续盘问的时限一般为十二小时;对在十二小时以内确实难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盘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之时或者被决定刑事拘留、逮捕、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而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之时止,包括呈报和审批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处理决定的时间。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和时限适用继续盘问,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适用范围继续盘问;
    (二)超时限继续盘问;
    (三)适用继续盘问不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四)以继续盘问代替处罚;
    (五)将继续盘问作为催要罚款、收费的手段;
    (六)批准继续盘问后不立即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进行盘问;(七)以连续继续盘问的方式变相拘禁他人。
    第三章 审批和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的人民警察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立即带回,并制作《当场盘问、检查笔录》、填写《继续盘问审批表》报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决定继续盘问十二小时。对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将《继续盘问审批表》复英传真或者通过计算机网络报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其他办案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当依法直接适用传唤、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不得适用继续盘问;对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继续盘问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可以带至就近的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规定适用继续盘问。
    第十四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继续盘问通知书》,送达被盘问人,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未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
    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通知书》上注明,并由被盘问人签名或者捺指樱但是,对因身份不明而无法通知的,在继续盘问期间查明身份后,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
    第十五条 被盘问人的家属为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因公安机关实施继续盘问而使被盘问人的家属无人照顾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亲友予以照顾或者采取其他适当办法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情况及时告知被盘问人。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继续盘问后,应当立即结合当场盘问、检查的情况继续对其进行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对继续盘问的情况,应当制作《继续盘问笔录》,并载明被盘问人被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樱对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延长至二十四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负责人审批;确有必要将继续盘问时限从二十四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填写《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审批表》,报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审批。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值班或者主管负责人应当在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的决定,但不得决定将继续盘问时限直接从十二小时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第十八条 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盘问人不得使用警械或者武器。
    第十九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终止继续盘问,并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或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继续盘问中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嫌疑的。
    对经过继续盘问已经排除违法犯罪嫌疑,或者经过批准的继续盘问、延长继续盘问时限届满,尚不能证实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第二十条 对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被盘问人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载明终止继续盘问或者释放的具体时间、原因和处理结果,由被盘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樱被盘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在继续盘问期间对被盘问人依法作出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决定的,应当立即移交有关监管场所执行;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二条在继续盘问期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实施下列行为:
    (一)对被盘问人进行刑讯逼供;
    (二)殴打、体罚、虐待、侮辱被盘问人;
    (三)敲诈勒索或者索娶收受贿赂;
    (四)侵吞、挪用、损毁被盘问人的财物;
    (五)违反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
    (六)其他侵犯被盘问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在继续盘问期间突患疾病或者受伤的被盘问人,公安派出所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救治,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并向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报告,做好详细记录。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继续盘问登记表》上注明。
    救治费由被盘问人或者其家属承担。但是,由于公安机关或者他人的过错导致被盘问人患并受伤的,救治费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四条被盘问人在继续盘问期间死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保护好现场,保管好尸体;
    (二)立即报告所属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的主管负责人或者值班负责人、警务督察部门和主管公安派出所工作的部门;
    (三)立即通知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接到被盘问人死亡的报告后,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二)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死因鉴定;
    (三)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三日以内将鉴定结论送达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被盘问人身份不明或者没有家属和单位而无法通知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上注明。
    被盘问人的家属或者单位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后的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另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章 候问室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旗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经报请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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