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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盗窃机动车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汇编
    2010-12-28 09:00 来源: 本网 发布机构: 汕尾市公安局 【字体:   打印

    一、目录  
    1、刑法(节录)
    2、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
    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
    5 、国务院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节录)
    6 、国务院 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节录)(国发[1980]56号)
    7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节录)
    8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节录)


    二、适用法规条文
                                                                                    刑 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节录)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侵犯公私财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 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或者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五)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 年 11 月 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第 942 次 会议通过,1998 年 3月 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 1998 年 3 月 17 日起施行 )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 ,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 , 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为 “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 , 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 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九 ) 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 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 法》的规定 , 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己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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